(2002
年11月30日自治區第九屆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6月28日自治區十屆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和推廣應用,限制粘土磚的生產和使用,節約能源,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除粘土磚以外的,具有節能、利廢、輕質、高強等特點,隔音隔熱等技術性能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的建筑墻體材料。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和使用墻體材料,以及與此相關的科研、設計、建設、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管理工作,其下設的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
(以下簡稱墻改機構)具體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各級計劃、經貿、科技、工商、稅務、環保、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墻改機構做好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管理工作的領導,把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
第六條 新型墻體材料認定由自治區墻改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自治區墻改機構應當及時公布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目錄,指導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生產和推廣應用。
第七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不得新建粘土磚的生產線。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設備
(包括窯爐)燒磚和生產砼砌塊。第八條 利用頁巖和粉煤灰、煤矸石、爐渣等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原料生產新型墻體材料,并獲得認定的生產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等優惠政策。工業廢渣排放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非法向其收取費用。
利用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原料生產新型墻體材料,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磚瓦和砼砌塊生產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將其生產條件、生產工藝、生產者名稱、住址等情況向所在地的地區或者設區的市墻改機構申報登記備案。墻改機構受理登記備案不得收費。
第十條 企業生產新型墻體材料必須符合有關產品標準和自治區有關質量、安全性能規范。不符合產品標準和質量、安全性能規范的墻體材料不得進入建筑市場。
新開發的墻體材料,必須經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鑒定,取得鑒定證書后,方可進入建筑市場。
第十一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城市
(含建制鎮)使用實心粘土磚的各類建設工程,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不予通過設計(或者施工圖)審查,不予辦理開工、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不予發放《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第十二條 框架結構的建筑,其填充墻、間隔墻、圍護墻必須使用非粘土新型墻體材料;磚混結構的建筑,其承重墻必須使用混凝土空心砌塊、燒結多孔磚等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三條 建筑設計單位從事建設工程設計時,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設計技術規程和規范,優先采用新型墻體材料。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設計的要求采用新型墻體材料,不得擅自改變設計要求。
科研單位要因地制宜,積極開展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究,不斷提高新型墻體材料的技術性能,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
第十四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擬建的工業與民用工程項目,除建制鎮規劃區外鄉村農民自建房屋和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外,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申請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向所在地的墻改機構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以下簡稱專項基金)。第十五條 下列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免繳專項基金:
(一)公路、鐵路、橋梁、碼頭及給排水設施工程;
(二)農田水利建設和防洪工程;
(三)環境污染治理和"廢水、廢渣、廢氣"綜合治理工程;
(四)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修繕工程;
(五)經國務院和財政部批準可以免繳的其他建設工程。
未經國務院和財政部批準,任何地區、部門和個人無權批準減免專項基金。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使用具有新型墻體材料認定證書的企業產品,在主體工程完工后,有關墻改機構應當自查驗核實之日起
10個工作日內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和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比例退還專項基金。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專項基金不予核退:
(一)使用粘土磚進行建設的;
(二)框架結構建筑的填充墻、間隔墻、圍護墻未使用非粘土新型墻體材料的;
(三)磚混結構建筑的承重墻未使用混凝土空心砌塊、燒結多孔磚等新型墻體材料的;
(四)使用無認定證書或者認定證書失效的墻體材料企業產品的;
(五)逾期不向墻改機構申報而無法查驗核實新型墻體材料使用情況的。
第十八條 墻改機構征收的專項基金扣除退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部分后,按自治區規定的比例分級管理。
專項基金應當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時間、程序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不得挪用、坐支、截留。
第十九條 專項基金的使用范圍:
(一)新型墻體材料的科學研究、實驗;
(二)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推廣應用;
(三)新型墻體材料生產項目的新建、擴建及技術改造;
(四)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宣傳、培訓、調研、檢查、執法活動;
(五)表彰和獎勵在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使用范圍。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墻改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
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新建粘土磚生產線的;
(二)磚瓦和砼砌塊生產企業或者個人未向墻改機構申報備案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設備
(包括窯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四十五條的有關規定處罰。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能夠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墻改機構責令改正;無法改正的,可處以
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在城市(含建制鎮)的建設工程使用實心粘土磚的;
(二)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越權批準減免專項基金的;
(二)工業廢渣排放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向工業廢渣利用者非法收取費用的;
(三)挪用、坐支、截留專項基金的。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專項基金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墻改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并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總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并處
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墻改機構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