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建法〔2011〕1號
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系統各委、局、辦:
《廣西壯族自治區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辦法》(政府令第58號)已于2010年10月12日經自治區十一屆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現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促進依法行政,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國務院令第322號)和《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以外,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并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發布內部工作制度、技術操作規程,對具體事項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對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制定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法制統一、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職權與責任相一致、民主公開和便民的原則。
規范性文件應當依法報送備案。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依法審查。
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應當遵循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辦法”、“規定”、“決定”、“規則”、“通告”、“布告”、“通知”、“意見”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確規定;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雖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不便操作;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授權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六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控制數量,注重質量,按照規定程序進行。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應當不作重復規定。
應當由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以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辦公廳(室)的名義制定發布。
第七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不得違法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部門派出機構、部門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守以下程序:
(一)調研起草;
(二)征求意見。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公開征求公眾意見;
(三)組織論證。涉及重大事項以及專業性較強的,組織專家論證;
(四)合法性審查;
(五)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六)公布;
(七)備案。
規范性文件未經聽取意見、合法性審查并經集體討論決定的,不得發布施行;未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條 起草單位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一條 起草單位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調查研究,汲取實踐經驗,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單位起草對本地區、本行業有重大影響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利義務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十二條 有關單位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有較大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商;協商后不能統一的,報請制定機關組織協調。
第十三條 起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并經本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未經合法性審查、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并經單位主要負責人 簽署的規范性文件草案,不得報請政府審議。
起草部門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送本部門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四條 報請政府審議的規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單位應當一并附送起草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據、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對意見的處理等內容。
有關材料包括制定規范性文件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范性文件文本)、征求意見匯總情況。
第十五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轉送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的范圍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權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
(三)是否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相沖突。
法制部門對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應當在20日內辦結,并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七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議決定: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二)其他制定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 經審議通過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發布。
第十九條 經簽署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通過本級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因涉及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緊急情況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
(一)規范性文件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
(二)規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與規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簽署發布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
(二)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
(三)自治區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
(五)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部門報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
(六)行政機關與非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行政機關報上一級行政機關;
(七)地方政府部門與中央垂直領導的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分別報上一級行政機關。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具體承辦。
第二十四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和規范性文件文本。
第二十五條 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經審查合法的,予以備案;不合法的,通知制定機關自行糾正。
制定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在30日內自行糾正并報告結果。
第二十六條 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
機構應當每個月將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建立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經清理后繼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未列入繼續有效的文件目錄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制定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主要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越法定權限;
(二)未經聽取意見;
(三)未經合法性審查;
(四)未經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6日公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