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建法〔2018〕3號
廳機關各處室,廳屬各單位:
為加強我廳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規范性文件質量,規范文件制定程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令第123號)、《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7號)等規定,我廳制定了《廣西壯族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18年5月11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廣西壯族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以下簡稱“本廳”)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規范性文件質量,規范文件制定程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令第123號)、《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7號)等規定,結合本廳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本廳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組織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并可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的行業管理文件。
本廳各業務處室及負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廳屬單位(以下簡稱“起草單位”)以本廳名義起草發布行政規范性文件,適用本辦法。
起草單位在日常編制行業管理文件時,應主動參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明確所出臺的文件是否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范疇。
第三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規定,嚴格規范行政行為,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控制數量、注重質量,名稱正確、格式規范,內容明確、邏輯嚴密,表述準確、文字精煉,切實可行、操作性強。
第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可以使用“辦法”“規定”“決定”“規則”“通告”“布告”“通知”“意見”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本廳制定發布的內部工作制度、技術操作規程,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對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制定的文件不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雖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授權制定規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本廳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不作重復規定。
第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違法設定以下事項:
(一)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收費;
(四)行政強制;
(五)非行政許可事項中具有事前備案性質(或審批性質)的事項;
(六)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七)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
(八)阻礙改革創新;
(九)法外設定權力;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調研起草、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查、廳領導集體討論決定、公布施行、備案等程序。
行政規范性文件未經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查、廳領導集體討論決定的,不得公布施行;未經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條 起草單位負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調研起草、征求意見、公布等工作;廳法制處負責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備案等工作;廳辦公室負責將通過廳法制處合法性審查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審議稿提請廳領導集體討論決定等工作。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廳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簡化制定程序:
(一)為預防、應對和處置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保障國家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的;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施行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施行臨時性措施的情形。
第二章 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進行深入研究,對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實施效果及社會風險等內容進行廣泛調研。
第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反饋意見和建議。
起草單位在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的過程中,對收到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認真研究處理。對于部門間意見存在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商協調;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列明各方意見,并提出明確的處理意見,報請廳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起草單位征求其他部門意見階段,無需轉廳法制處會簽征求意見稿。
規范性文件是否與相關部門會簽或者聯合發文,由起草單位決定。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本廳門戶網站或者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公開征求公眾意見。
公眾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處理,并在報請廳領導集體討論決定時對公眾意見采納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利益相關方存在重大分歧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其他情形。
起草單位組織召開聽證會,應當提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議題,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參加聽證的人員。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召開論證會:
(一)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進一步論證的;
(二)文件內容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
(三)擬設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學性、可操作性需要進一步論證的;
(四)可能導致較大財政投入或者社會成本增加,需要進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應當論證的其他情形。
起草單位組織專家論證前告知廳法制處,廳法制處根據工作情況派員參加專家論證會。
第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重大制度調整、重大公共利益、與公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等事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起草單位應當按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十八條 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營活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九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與相關規范性文件相銜接,避免不同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相互沖突。
第三章 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起草單位不得以文件會簽形式取代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程序。
起草單位在完成行政規范性文件公開征求意見后,應將下列材料一并報送廳法制處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
(二)起草說明,包括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的過程、依據、必要性、可行性、主要措施、有關部門意見采納情況說明等;
(三)參閱資料,包括行政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文本,征求意見匯總情況,論證會有關資料等。
報送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廳法制處應當退回起草單位補正。
第二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主要審查下列內容:
(一)起草單位是否合法;
(二)起草單位是否超越本廳法定權限;
(三)內容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四)內容是否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禁止性規定;
(五)內容是否與相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相互沖突;
(六)制定程序是否違反本規定;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合法性審查期限一般為5個工作日。
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疑難復雜法律問題需要組織法律顧問和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或者需要補正制定材料的,論證、補正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間內。
第二十三條 廳法制處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應當出具書面審查意見反饋起草單位。行政規范性文件未經合法性審查的,不得提交廳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章 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廳領導集體討論決定。提交廳領導集體討論的材料包括:行政規范性文件審議稿、起草說明、參閱資料、合法性審查意見等。經廳領導集體討論決定通過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廳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五條 嚴格按照桂建法〔2017〕11號文件要求,實行行政規范性文件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制度。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及時通過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條 公布行政規范性文件時應當同步公布政策解讀材料,政策解讀材料由起草單位負責起草。
第二十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施行日期。行政規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五章 備案、評估、清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依法報送備案。起草單位應自廳主要負責人簽發行政規范性文件之日起5日內,向廳法制處提供該文件的正式文本、起草說明、參閱資料、政策解讀材料一式兩份,一份由廳法制處存檔,另一份由廳法制處附上備案報告,于10日內一并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評估:
(一)實施滿5年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提出較多意見、建議的;
(三)起草單位或者實施機關認為有必要的。
行政規范性文件評估可以由起草單位或者實施機關評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評估。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提出意見或者建議的,起草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
第三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定期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修改、廢止導致行政規范性文件與其規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據的;
(二)上級機關部署清理的;
(三)不適應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其他需要及時清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實行目錄和文本動態化、信息化管理。
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將清理后決定繼續有效和廢止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向社會公布。
廳法制處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由本廳負責起草的提請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實施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正式施行。2013年7月12日本廳印發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住房和城鄉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桂建法﹝2013﹞5號)同時廢止。